藏品的,可参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,并就捐赠物的名称、数量、用途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订立捐赠协议,根据估价建议登记入账。博物馆接受捐赠应以精神鼓励为主,如确有必要,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。
      第七条 博物馆委托国有文物商店等机构代为征集藏品的,应事先签订委托协议,明确双方权责,包括征集物类别、标准、价格范围、交付、验收、支付方式等。
      第八条 博物馆应通过年报、网站、媒体等方式,及时向社会公布藏品征集价格,以及管理、使用等情况,主动接受社会监督。
     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物主管部门、国有博物馆可依照本规程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地区(馆)藏品征集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。
      第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(编辑:张丽卉 审核:徐秀丽 监制:李 让)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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